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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之規定(101.10.26 訂定)(103.03.18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525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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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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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本會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投資創
    業投資管理公司或小額貸款公司。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並應於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計可或否准後,立即通報本會,並於設立前檢附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准文件、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負責人姓名等資料
    函報本會備查。如有變更或裁撤,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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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