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13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
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
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