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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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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
    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
    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
    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
    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
      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
      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
      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
      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
      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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