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13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辦理與出口外匯有關之進口融資墊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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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465050
號
函 |
主 旨: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13 條規定辦理同業往
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花○(臺灣)商業銀行 99 年 7 月 8 日(99
)台消企字第 1072 號函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口融資墊款業
務,前提為出口押匯行或託收行為臺灣地區銀行,且係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
規定辦理出口外匯業務,則該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上開進口融資墊款業
務屬前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8 款及第 13 條第 6 款所稱與出口
外匯有關之同業往來,得逕依上開規定於報經本會許可後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中央銀行、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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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6 月號 第 93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133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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