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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辦理以地上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授信,得列為銀行法第十二
條之擔保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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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31055
號
函 |
主 旨:銀行辦理以地上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授信,得列為銀行法第十二
條之擔保授信。惟銀行於辦理是項授信業務前,應依說明二訂定相關規定
,加強風檢評估與控管,並應遵守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等相關
規定。請 查照、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八) 合金總審字第一○
七四四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全授字○二六五號函辦理。
二 銀行辦理以地上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授信,得列為銀行法第
十二條之擔保授信,惟應注意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上權之成本、關
於地上權得喪變更之相關法定及約定事項,以及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之
效力範圍等問題,並應參酌上開因素訂定相關估價方法及授信管理規
定,審慎評估與控管風險,務期債權存續期間,抵押標的之價值能涵
蓋債權之餘額以符銀行法擔保授信之意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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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06 期 845-846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6 月號 第 37-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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