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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辦理預售屋價金返還保證業務,徵提借款人開立之「履保專戶
-不動用專戶款」設質,爰得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限額標準第 4 條之除外規定,不計入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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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200022420
號
函 |
主 旨:信用合作社辦理預售屋「價金返還保證」業務,徵提借款人(即賣方)開
立之「履保專戶-不動用專戶款」設質且十足擔保,得適用「信用合作社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 4 條之除外規定,不計入授
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102 年 1 月 18 日全信聯字第 1
020000065 號函辦理。
二、旨揭所稱「履保專戶-不動用專戶款」係指借款人以自己名義在信用
合作社開立提供買方繳納自備款之活期存款帳戶,按保證總額度設定
最高限額質權予信用合作社,且契約明訂賣方不得動用該專戶款項。
三、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 4 條之
除外規定:「以…本社存單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
限額及授信總餘額。」由於信用合作社辦理預售屋「價金返還保證」
業務,徵提借款人開立之「履保專戶-不動用專戶款」設質,與以本
社存單設質對信用合作社債權確保並無差異,爰得適用前揭除外規定
。
四、請督導貴轄信用合作社於辦理旨揭授信業務時,應確實依本會 101
年 8 月 15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231530 號函說明三,有關徵提
「本社新臺幣活期存款」設質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向客戶說明,
以確保債權及控管風險。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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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5 月號 第 6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