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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募集及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比率,分別不得超過該基金信
託財產價值之 15% 及 40% 。但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公共建
設者,投資比率放寬為 100%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600146140
號
令 |
全文內容: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
比率上限規定修正條文
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一)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投資於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
之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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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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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21 期 32002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金
管銀票字第 09900227870 號令,修正。
2.本筆資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金管銀票
字第 10600146140 號令、內政部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台內地字
第 1060043519 號令、交通部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交總字第 106
00168211 號令、財政部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台財促字第 10625
511620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農金字第
1065070196 號令,會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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