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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辦理其從事信託業務之廣告、招攬及促銷活動時,不得提供不相符
之訊息或誤導投資人對其金融商品風險之認識,銀行受託投資金融商品,
應確實辦理風險等級之審查,並應辦理業務人員之查核,避免其收取額外
之報酬及不當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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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345640
號
函 |
主 旨:為避免銀行業務人員不當行銷金融商品,請轉知所屬會員落實遵循本會相
關法規、確實辦理內部稽核,並加強對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說 明:邇來本會接獲民眾反映,有銀行業務人員以類定存等話術推介投資基金等
商品,已有誤導投資人之虞,爰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循以下規範:
一、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信託業就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亦不得利用客戶
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故業
務人員於推介或說明投資商品時,不應將具有定期配息性質之基金或
境外結構型商品等產品,與定期存款相互比擬,誤導投資人對於金融
商品實質風險之認識,或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續存時,勸誘客戶解約
投資於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二、銀行受託投資金融商品,應落實辦理上架金融商品風險等級之審查。
如屬具有定期配息性質之商品,除考量該商品保本程度或價格波動程
度外,應確實將發行機構或基金投資標的之信用風險,納入審查商品
風險等級之考量。且為避免客戶忽略該等固定配息基金之投資風險,
銀行應注意向客戶揭露基金持有非投資等級證券之風險與基金配息政
策可能之風險。
三、另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30 條之 1 第 5 項已明定銷售機構及其
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43 條亦定有員工收受財物餽贈及利益之
限制,請銀行應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加強業務人員之查核。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