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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訂定「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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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8743985
號
函 |
主 旨:訂定「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
要點」如附件,請 查照。
附 件: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
一 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所從事之推介行為,應
於客戶提出要求後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且不得向客戶收取費用。
二 銀行依本要點從事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投資知
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是否適合相關推介計畫
。
三 銀行依本要點從事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二) 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三) 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為特定結果之保證。
(四) 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五) 未依據研究報告及推介計畫辦理推介。
(六) 對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斷定性之判斷。
(七) 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作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八) 使用未公開之資訊。
四 銀行依本要點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
事項」第四點所規定種類及範圍為限。 (如附件)
五 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為股票或債券者,應製作客戶須知,並
應揭露證券發行公司及所在地概況中文簡介,其內容包括:
(一) 發行公司及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一般性資料:
1 國家或地區面積、人口、語言及政府組織。
2 政治背景、外交關係、經濟及各主要產業概況。
3 外匯管理及資金匯入匯出限制。
4 賦稅政策及徵課管理系統。
5 財政及外貿情形。
(二) 發行公司及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資本市場概況:
1 背景及發展情形。
2 管理情形:含主管機關、發行市場及交場市場概況。
3 證券發行公司財務簽證管理情形。
4 證券之上市條件及交易方法 (含價格限制、交易單位、單賣執行
及交割清算制度、佣金計價) 。
5 主要上市證券資料 (含價格、發放股利、本益比資料) 。
6 外國人買賣證券限制、租稅負擔及徵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三) 證券發行公司或機構中文簡介:
1 公司或機構組織結構。
2 業務範圍及概況。
3 財務概況。
六 銀行依第五點所製作之客戶須知相關附件得為外文,並應包括下列各
項資料:
(一) 最新公開說明書或各該國法律規定應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
(二) 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資料。
(三) 發行公司或機構最近一年年報。
七 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為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者,
應製作客戶須知,並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 「基金經理公司及所經理基金之狀況」中文簡介,其內容包括:
1 基金經理公司沿革、股東背景、所經營各基金種類、規模及績效
。
2 個別基金資產總額、淨值、類別、及投資目標。
3 基金保管機構。
4 基金簽證會計師及簽證機構。
5 基金投資標的及組合分析。
6 基金之績效分析 (最近二年度月獲益率之平均值、標準差值及最
近五年度季獲益率之平均值、標準差值。並應列明上述各值與以
前各年度相對期間比較之變動情形。)
7 基金之發行及買回手續。
8 基金收益分配之情形。
9 投資收益之賦稅及匯回之限制。
10 其他依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 基金投資國家或地區之一般性資料及資本市場概況。
八 銀行依第七點所製作之客戶須知相關附件得為外文,並應包括下列各
項資料:
(一) 個別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二) 基金經理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資料。
(三) 基金經理公司最近一年年報。
九 銀行以出版或發行刊物方式執行推介計畫時,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
確標示撰寫者、出版商、資料日期並應加註「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
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
一○ 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製作書面通知,使客戶瞭解該推
介係應客戶之要求辦理。客戶之投資決定係依其本身之判斷為之,
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該項書面通知應請客戶簽章。
一一 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設置專責研究部門提供研究報告
,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取得研究報告。
一二 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先依據第十一點規定訂定推介計
畫,並經由銀行負責人核准後辦理之。
一三 推介計畫所引用之研究報告應每月更新。
一四 銀行辦理推介作業之人員應充分瞭解相關研究報告,始得依據推介
計畫從事推介行為。
一五 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填具推介業務紀錄表;相關推介
計畫、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一六 銀行內部稽核對於每一推介計畫之執行,應予稽核,並製作稽核報
告。
附 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八) 台財證 (四) 字第一○○七三三號公告
主 旨:修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四。
公告事項: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四修訂如下:
(一) 除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或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股票或債券外,
於其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香港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美國店頭
市場 (NASDAQ) 交易之股票或債券。
(二) 除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債券外,經慕迪投資服務
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或史丹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
(三) 除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或管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外,符合下列條件之發行或經理公司所發行或經理,
且成立年限滿二年以上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1 所經營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
2 經理公司成立年限滿二年以上者。
3 未受當地主管機構處分並有記錄在案者。
4 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
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基金最新資產淨值之十五%。
5 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兩年。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8 年 11 月號 第 49-55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2 月 4 日金
管銀票字第 09940000086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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