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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者針對委託人為「已於該業者辦理金錢信託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得以委任方式管理其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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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400267590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所報「信託業以附屬業務之委任方式管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不動
產相關問題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轉知會員機構參考辦理,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中託業字第 1040000906 號函。
二、本案本會同意貴會建議,信託業者針對委託人為「已於該業者辦理金
錢信託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得以委任方式管理其不動產,且得接
受委任管理不動產之業務範圍,與不動產信託可為之管理範圍相同,
原則可包含:招募承租人、交涉承租條件、收取租金、處理因工作物
瑕疵對第三人之賠償事宜、選任「設備維護保養、清潔衛生、警衛保
全、修繕」業者及辦理收支計算等相關事項。
三、信託業者如擬辦理前開業務,應依據「信託業法」第 17 條第 12 款
規定,敘明擬接受委任管理不動產之業務內容,向本會申請附屬業務
之核准後,始得開辦。
四、信託業者如就前開附屬業務中,相關物業管理作業擬再委託第三人辦
理,核屬一般業務管理之委託,非屬本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定義範疇。信託業者應依與委託人之不
動產管理委託契約約定,選擇委託適當之物業管理業者辦理相關作業
,並善盡對受託業者之監督管理責任。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年)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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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