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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證券商與銀行間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為之外幣拆款,得排除
銀行法第 32 條等條文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限制;又有關資產品
質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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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059431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對證券商辦理外幣拆款釋疑如下:
一、證券商與銀行間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外幣
拆款,有別於一般授信,得比照銀行間同業拆款排除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二、有關會計處理請於銀行資產負債表「15500 其他金融資產」及「2550
0 其他金融負債」項目下,分別增設三級會計項目「15551 拆放證券
公司」、「15552 (減):備抵呆帳─拆放證券公司」及「25509 證
券公司拆放」。
三、有關資產品質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四、各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妥適評估風險並落實風險訂價,自行訂定對
證券商外幣拆款之上限,提報董事會通過,以控制風險。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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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75 期 1499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7 月號 第 1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