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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電子支付機構得委託「便利商店業」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並應建立支付
款項帳務核對機制。繳款資料不得完整列示使用者個人資料,且每筆代收
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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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3620
號
函 |
主 旨: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收以現金繳納支付款項作業」,得委託「便利商店
業」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並應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銀
行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說 明:一、電子支付機構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專營之電子
支付機構應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辦理;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便利商店業」研訂安全控管計畫,並建立支付款
項帳務核對機制,於受委託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時,即時傳遞、
確認及核對收款訊息(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且受委託機
構每筆代收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2 萬元。
三、電子支付機構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繳款資料,
不得完整列示使用者身分證字號及帳號等個人資料。電子支付機構並
應確保受委託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藉由繳款資料取得或辨識使用者之身
分證字號、帳號及其他相關個人資料,以避免使用者資料外洩。
四、至於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其他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使用者
支付款項,係依據銀行法第 3 條之「代理收付款項」業務及郵政儲
金匯兌法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辦理,尚不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
則第 24 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
範之範疇,惟雙方仍應注意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