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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18    條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
明之;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
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8    條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