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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  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  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