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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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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為承租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
二、不得約定出租人得於租期存續中片面調漲對價。
三、不得約定出租人行使抵銷權時,僅由出租人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亦不得約定承租人未如期給付對價者,視為全部對價均為到期。
四、不得約定得向承租人加收超過租金百分之十或押租金週年利息百分之
    十之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
五、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
    之約定。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3.12.10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4700號公告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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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為承租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
二、不得約定出租人得於租期存續中片面調漲對價。
三、不得約定出租人行使抵銷權時,僅由出租人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亦不得約定承租人未如期給付對價者,視為全部對價均為到期。
四、不得約定得向承租人加收超過租金百分之十或押租金週年利息百分之
    十之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
五、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
    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