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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15    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5    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