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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
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