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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44- 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4- 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