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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0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辦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事項,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
融資,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融資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外部分,由國庫擔保;擔
保部分超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淨值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
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現行條文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1    條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
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前項融資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中
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
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不適用公司法及破
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