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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21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
保機構之業務帳目,或通知要保機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或其他報告。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前項檢查結果或報告資料,對要保機構提出改進
意見,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銀行重要財務業務資訊應按每季公布,其內容、格式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現行條文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4    條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
    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
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
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
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
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
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