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第   35    條
發卡機構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應收帳款催收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
現行條文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1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
    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
    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
    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
    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