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84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第    7    條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 (含已成立者) ,總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動,均應事先報本部
    核備。
二  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本部核備。
三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九
    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規定辦理。
四  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 應實施不定期內部稽核,每年至少乙次。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
      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依本部七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七○九六○四二八號函規定辦理
      。
 (二) 每半年 (以半年結算日及全年決算日為基準日,於基準日起一個月
      內) 應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二) 報本部備查。
 (三) 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本部備查。
 (編:附件二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3 卷 1661 期 35764 頁)

現行條文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8.02.12金管銀國字第1070121860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7   
七、本國銀行經核准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確實依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現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有第六點第一款或第
    三款情事者,得廢止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