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 (含已成立者) ,總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動,均應事先報本部
核備。
二 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本部核備。
三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九
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規定辦理。
四 對於代表人辦事處以外之國外分支機構,另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 應實施不定期內部稽核,每年至少乙次。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
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依本部七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七○九六○四二八號函規定辦理
。
(二) 每半年 (以半年結算日及全年決算日為基準日,於基準日起一個月
內) 應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二) 報本部備查。
(三) 每年度應連同國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報本部備查。
(編:附件二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3 卷 1661 期 357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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