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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第    7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免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未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應為記名式。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
臺幣十萬元。
現行條文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10.02.24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銀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
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
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