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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49    條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
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
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9    條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
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
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