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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52    條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
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
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檢查事項,並向主
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
負擔。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2    條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
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
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檢查事項,並向主
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