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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11    條
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
之。
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
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任何職
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
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現行條文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
之。
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
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任何職
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
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