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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
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
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