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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
分:
一  糾正並限期改善。
二  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信託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
    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二  撤銷營業許可。
三  其他必要之處置。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