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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56    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
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於報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
委任契約之限制: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
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
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不動產管理機
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
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
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
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現行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6    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
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
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
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
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
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
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
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
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