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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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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金融機構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
      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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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查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
  (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三)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
        名稱、債權金額及檢舉電話。
  (四)經客戶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
        、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時,金融機構經查證屬實
        ,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
        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