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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
設外幣存款帳戶,且持有外幣短期票券以外之外幣資產總額度,不得超過
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現行條文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107.02.13金管銀票字第107027016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
設外幣存款帳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部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
    百分之三十。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及外幣票券與債券附賣回交易以外之
    外幣資產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幣有價證券部位,指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餘額,加計外幣
票券及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扣除外幣票券及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