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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22- 1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
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宣讀或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向非專業投資人告知境內結構型商品之
    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
    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
    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
    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現行條文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2- 1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
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宣讀或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向非專業投資人告知境內結構型商品之
    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
    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
    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
    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