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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106.06.26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140號令廢止)本法有英譯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