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定:為利政府機關政策性任務得以延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消滅機構原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業務,得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由存續機構接續辦理。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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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9.04.12 |
資料類別: |
命令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國字第09920001600號令 |
發文單位: |
本國銀行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
上傳時間: |
099.04.12 09:38:02 |
為利政府機關政策性任務得以延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消滅機構原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業務,得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由存續機構接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