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 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103.10.31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酌修文字,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及配合 原第三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