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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通知金融控股
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 。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 (格式如附件三) 。
四、聲明書 (格式如附件四) 。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現行條文 第    6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除應檢具前條所列申請書件
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
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後三年內對該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之說明書。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 (格式如
    附件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
    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
    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