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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135    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