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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
明之;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
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
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信託業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應依前三條所
定之分類,檢附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之信託契約範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必要時,得洽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
下簡稱同業公會) 核提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