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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 國庫券。
 (二)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
    機構。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
    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
    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
    之行為。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
    、債券之行為。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
    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
    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
    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
    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
    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
    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
    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
    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
    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
    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
    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
    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
    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
      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
      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
    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
    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
    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
    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
      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
      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
      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
      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
      ,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
      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
      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
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
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
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
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
,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第   44    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
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
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不
實或隱匿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