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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為健全票券商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
券商各項業務、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銀行定之。
現行條文 第   38    條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
,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
前項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
行定之。
現行條文 第   39    條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總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不受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