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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
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
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
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