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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
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 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 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
      大於押匯金額。
 (三) 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
      撫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 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 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 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加商展等
      費用之匯款。
 (九) 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
      匯款。
 (十) 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
        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
        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 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
        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
        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十五)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
        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
    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現行條文 第    6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應由總行檢具申請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如下: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 (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
    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
第一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
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
現行條文 第    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
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