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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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有關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以利申請人瞭解,並以
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
利率,且於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申請人重
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 (包含受委託機構之人員) 均應
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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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
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將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
理現金卡業務。
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本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
家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