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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
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
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
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現行條文 第  128    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
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者。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者。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現行條文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
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