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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
    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
    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者。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
    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
    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
四、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
    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
    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
    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
    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
    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六、其他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
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金融機構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
報。
現行條文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
    ,由總行(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
    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
    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
    回條(如附表四)回傳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
    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