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
現行條文 |
第 45- 1 條 |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應注意事項(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4 |
四、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
開戶資訊後,不得代客戶填寫申請表格、不得代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
行處理或核准客戶之開戶申請、不得代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收取存
款,亦不得代客戶轉送開戶申請表格。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訂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