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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2    條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
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
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檢查事項,並向主
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
負擔。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票券商應依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要求,於限期內據實提供有關其營運狀
況之表報、報告或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票券商之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
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同期間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編製第一、三季財務報告時,同期間
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