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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
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
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債
      息。但累積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之餘額大於
      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達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
      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
    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
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之相關資
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普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
    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
    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
    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
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
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
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
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
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