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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
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
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
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
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
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
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
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
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
措施之重要事項。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
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
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
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
,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
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
    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
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
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
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
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
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
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第   5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
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
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
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之財務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