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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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
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
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四、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
之經驗。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合併監理及管理能力。經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可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並同意與我國主管機關合作
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承受在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分行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其擬併同增設分行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外國銀行在我境內未設有分行者,如因合併總行或承受本身百分之五十以
上持股之子公司在我國境內分行之資產負債,且符合第一項之條件者,得
依第六條規定併同申請設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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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行或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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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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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
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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